(2014)杭富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周义与徐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徐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周义。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徐国军。原告周义诉被告徐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义起诉称:被告徐国军与原告周义平时在业务往来中结识。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出具借条,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8日前偿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在回单附言栏注明,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按本金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借款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经归还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款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在银行回单上签字确认,约定2013年3月28日前归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徐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义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国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在回单附言栏中载明借款事项,并注明2013年3月28日前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故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军归还原告周义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国军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80元,合计6060元,由被告徐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韦卿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