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德清县资产收购经营有限公司与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资产收购经营有限公司,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德清县资产收购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洪春。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华。原告德清县资产收购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05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以支付利息、续借本金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直至2012年6月18日。后被告自2012年开始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6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的额度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为54750元)。被告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建行汇票申请书》原件各二份,拟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05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以支付利息、续借本金的形式将上述借款延长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重新签订借款为40万元和10万元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0.8%,按季支付,并约定若逾期支付每日3%0的违约金。后被告自2012年开始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资产收购经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4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4734元,由被告德清县金宏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范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