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怡青。委托代理人:陈宗广、王仲鲁。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耀腾。委托代理人:鞠晓彤。原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仲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梅兰芳》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前述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盈利性网站皮皮网(www.pipi.com)及其视频播放软件向用户提供了电影作品《梅兰芳》的在线点播服务,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在被告所有并经营的互联网站皮皮网(www.pipi.com)及其视频播放软件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目前,涉案影片并没有在被告网站播放。删除涉案作品的请求不成立。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为境外注册法人,其出具的授权文书形成于境外,没有经过转递,所以原告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瑕疵,不是适格主体。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被告与原告曾有过合作关系,原告未于到期前与被告商谈合作事宜,也未通知被告涉案影片到期下片,反而在到期一个月的时间就取证,违反了行业的商业习惯。被告在得知影片到期后已及时撤下影片,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赔偿金额应当基于涉案影片的出品时间、热门程度、市场价格以及被告网站的规模和知名度等来衡量。该影片出品时间比较早,反响一般,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市场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小。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3731号公证书。2、著作权授权声明书。3、影片公映许可证(网络打印件)。4、涉案影片的正版音像制品、封面打印件及播放截图。证据1-4证明:原告为电影作品《梅兰芳》的合法著作权人。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783号公证书、影片知名度的网页截屏。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该影片的知名度较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著作权声明,无异议;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因出具该份证明的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为境外主体,未经公证认证,且落款处无公司盖章,只有签名,故被告不认可;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理由同��,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无异议;授权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在两家涉外出品单位授权效力没有确定的前提下,不能确定该授权书合法有效。证据2,同样因两家涉外出品单位的授权效力不确定,故不能确定该授权书合法有效。证据3、4,无异议。证据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783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被告涉嫌播放原告享有权利的影片,且在取证截图中,被告有注明来源于原告,故不构成侵权;影片知名度的网页截屏,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影片的知名度,不应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并完整证明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在无有效相反证据的��况下,本院对(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7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网页截屏,系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影作品《梅兰芳》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联合出品,2008年11月18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8)第110号]。该影片由陈凯歌导演,主要演员包括黎明、章子怡、孙红雷、陈红、余少群等。2008年11月18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电影﹤梅兰芳﹥著作权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电影《梅兰芳》[公映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08)第110号]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共同投资制作,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该片版权代理人,可全权代表各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该片的电影放映权、电视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现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将电影《梅兰芳》的部分著作权利转授权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分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行使,具体权利为该片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及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权时,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刑事、行政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同日,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分别出具《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均为:本版权证明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签署;电影《梅兰芳》[电审故字(2008)第110号]由出品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共同出资拍摄完成,上述出品单位为电影《梅兰芳》的共有著作权人,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全权代表各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该片的电影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航空版权及该片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09年7月2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甲方)向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乙方)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权利种类:甲方许可乙方行使电影《梅兰芳》(电审故字(2008)第110号)的专有独占性和可再转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及以信息网络为传输方式的插播广告的代理权和收益权;乙方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权利,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权利范围与性质:A、基于互联网、局域网、广域网、城域网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本节目的权利,包括IPTV、点播、转播、广播、轮��、直播、下载和网络应用无线增值业务,权利性质为除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之外的独占性许可,甲方不再自行行使该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该权利,“电影频道”仅限于自身行使,亦不能许可第三人行使该权利;B、基于广播电视网络的本节目点播、轮播的权利,适用VOD、SVOD、NVOD、IPTV、PAYPERVIEW所对应的节目形式的业务,该权利性质为除“电影频道”和“深圳市聚友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之外的独占性许可,甲方不再自行行使该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该权利,“电影频道”和“深圳市聚友视讯网络有限公司”仅限于自身行使,亦不能许可第三人行使该权利,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权利期限为5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0年10月20日,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著作权授权声明书》,主要内容为: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附表一中所有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第三人行使的权利(各影视作品的权利期限以附件所载明的期限为准);现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上述著作权利转让给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行使;在本授权声明书签署生效后,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将独占性享有附表一中的影视作品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权利期限为华夏视联控股有限公司享有该权利的全部期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和对第三方侵权责任追究的权利。附表一中载明:作品《梅兰芳》,授权开始时间为2009年8月1日,授权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授权范围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成���于2004年6月24日,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系统集成的设计、安装,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的信息咨询(除互联网)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公开信息显示,网站皮皮网(www.pipi.com)的备案/许可证号为浙B2-2007003-3,主办单位是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已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证号为1109373,播出名称为皮皮网,登陆地址为www.pipi.com,业务类别为自办播放业务,节目内容为影视剧、文娱、专业类视听节目,播放方式为点播(含下载),传输网络为国际互联网,传播范围为全国。原告提交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783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10月10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陈冬在���公证处操作该处电脑,从www.pipi.com浏览、打印相关页面,观看影视作品《梅兰芳》,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摄像在该公证处刻录成光盘,并由该公证处封存。该刻录光盘的内容显示,在www.pipi.com可在线观看电影《梅兰芳》。经当庭播放比对,在www.pipi.com上播放的电影《梅兰芳》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DVD《梅兰芳》内容一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称其曾授权被告行使电影《梅兰芳》[公映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08)第110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于2012年8月终止授权协议。被告亦称该授权协议已过期,故不提供该份授权协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另,原告确认被告网站(www.pipi.com)已删除涉案作品,并表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www.pipi.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电影作品的公映时间在2008年底;2、被告曾就涉案电影作品获得原告的相应授权,授权期满后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4、原告虽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票据,但该些费用客观发生,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量等酌情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影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元;由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素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