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谢夫友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夫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夫友,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五年,无业,家住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松农***号。2002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盗窃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象山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五日,2010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7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夫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沈真真、被告人谢夫友及其辩护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谢夫友与徐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的丹城公园内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打。期间,徐某将被告人谢夫友甩倒在地,造成被告人谢夫友头部出血,被告人谢夫友要求徐某陪其到医院治疗,遭徐某拒绝,后被告人谢夫友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徐某的右腹部捅了一刀,致徐某的腹部受伤出血。经鉴定,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血胸、胆囊挫裂伤、肝破裂、膈肌破裂,并已行“开胸止血术”及“肝第Ⅳ段部分切除、胆囊切除、膈肌破裂修补术”手术治疗,其所受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谢夫友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夫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医院病历、损伤鉴定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夫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夫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夫友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夫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