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琴与陈来根、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陈来根,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陈琴。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陈来根。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来根。原告陈琴为与被告陈来根、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来根、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出借给被告陈来根10万元人民币,约定到2012年11月19日全额归还,但到期被告不愿归还;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出借给被告陈来根51,500元人民币,约定到2012年6月24日全额归还,但被告陈来根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来根归还借款151,500元,并承担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51,5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率;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来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来根、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来根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1,5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来根、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来根、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各方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陈来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5月25日,被告陈来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500元,承诺借款于2012年6月24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被告陈来根未归还借款,保证人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琴与被告陈来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陈来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来根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因借条中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来根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陈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与2012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时,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51,500元将借款的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51,500元借款及其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根应返还给原告陈琴借款人民币本金151,500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51,5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来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13元,由被告陈来根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陈来根(身份证号码:330621195901173931):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0103-0):本院受理原告陈琴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陈来根应返还给原告陈琴借款人民币本金151,500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51,5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现代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来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13元,由被告陈来根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