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庆新与闫学建、闫传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新,闫学建,闫传玉,唐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王庆新,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县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学建,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闫传玉,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唐玉洪,男,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新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被告闫传玉,唐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新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闫学建借我现金20000元,有被告闫传玉,唐玉洪作担保。有借条,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学建未答辩。被告闫传玉辩称,担保属实,现闫学建不在家,我帮着要款。被告唐玉洪辩称,担保属实,现闫学建不在家,我帮着要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闫学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由被告闫传玉,唐玉洪作保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被告闫传玉,唐玉洪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闫学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闫传玉,唐玉洪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闫学建,闫传玉,唐玉洪出具的借条一份;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学建向原告王庆新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学建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闫传玉,唐玉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学建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建偿还原告王庆新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传玉,唐玉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审 判 员 邹公方代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