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从海游镇健康路驶往建民路方向。0时8分许,行驶至建民路与后洋陈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