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炜亮与李竹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亮,李竹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刘炜亮。被告李竹臣。原告刘炜亮诉被告李竹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竹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亮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李竹臣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称两个月内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竹臣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竹臣向原告刘炜亮借款24000元,并有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刘炜亮现金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阴历贰月还李竹臣2013年2月4号”。原、被告双方因此笔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竹臣向原告刘炜亮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刘炜亮与被告李竹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竹臣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竹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竹臣偿还原告刘炜亮借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竹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管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