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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三台村人,现住阜城县建桥乡张雄村。2011年10月14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663**的小面包车,沿383省道行驶至古城镇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物分析检验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13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物分析报告单,酒精测量仪检测结果及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