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万年。被告梁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农历腊月初十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梁某乙(又名梁娟),××××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丙(又名梁冰),××××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丁。2003年1月双方购买绿城花园9号楼2单元9号住房一套。××××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从2006年开始长期不回家吃住,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袁建锋非法同居,袁建锋已怀孕五个多月。后经家人劝说,被告一再保证,双方离婚未果,2009年5月双方购买豫A×××××出租车一辆,现被告私自将该出租车转卖并将64万元左右卖车款转移隐匿。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所需,转移隐匿家庭财产,且与一女子同居并生育有一孩子,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绿城花园9号楼2单元9号房屋一套和家庭财产中的60万元归原告所有;4、分割出租车一辆及共同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2、房产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3、借款担保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一份;4、证人证言四份(证人未到庭);某、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6、被告向外汇出的汇款单据一份证明;7、被告与她人合影照片一份。被告梁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梁某乙(又名梁娟),××××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丙(又名梁冰),××××年××月××日生一子梁某丁。2003年1月双方购买绿城花园9号楼2单元9号住房一套。××××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于法院。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多年,且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从双方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原告应当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故原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