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伯根与高岳云、杭州万鹰机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根,高岳云,杭州万鹰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周伯根。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高岳云。被告杭州万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岳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周伯根与被告高岳云、杭州万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高岳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伯根诉称:2013年1月15日12时10分,高岳云驾驶登记为万鹰公司的浙a×××××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建设村9组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岳云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高岳云、万鹰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626.68元、误工费13178.4元(109.82元/天×120天)、护理费3294.6元(109.8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元(21545元/年×10年×10%÷2)、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1825元(衣服300元、施救费25元、修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996.68元,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高岳云、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时间偏长,认可100天;护理时间,认可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30元/天×20天);衣服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高岳云另辩称: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偿。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万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5-8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头部外伤性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万鹰公司为浙a×××××轿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和高岳云、人保萧山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高岳云、人保萧山公司无异议,虽未经万鹰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3626.68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0982元(109.82元/天×100天)。3.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196.4元(109.82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20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0天。营养费为800元(4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的金额,高岳云、人保萧山公司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872元(34550元/年×20年×10%+21545元/年×10年×10%÷2)、鉴定费1200元、施��费25元、修车费15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8.衣服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服损失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场合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6802.0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轿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萧山公司提出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伯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6802.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伯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交纳1360元,由周伯根负担42元,高岳云负担1318元。其中高岳云应承担的诉讼费1318元,周伯根同意高岳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