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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盛某、李某乙、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盛某,李某乙,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盛某,女,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被告:徐某,女,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盛某、李某乙、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立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盛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款项系通过原告配偶孙某帐户转款,被告李某乙、徐某为被告李某甲、盛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8日,原告赵某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甲、盛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甲、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第一期利息已付清,第二期利息人民币13万元,2012年1月付,借款到期,还清本金。被告李某乙、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签字,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利息、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未清还借款前,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债务及发生的一切民事责任。2、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甲、盛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从(赵某)处借得人民币448万元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止,用于经营周转。借条备注:本借条所指借款金额,出借款人已在前期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其他方式交付给借款人使用,借款人已经支付前期的利息给出借款人,借款人确认本合同金额为前期未归还,还欠出借款人的本金数。3、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通过青岛银行和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借款人现金人民币2847万元,都是通过案外人孙某的账户付的(青岛银行帐号:×××5655,建设银行帐号:×××4041),收款方是被告李某甲。4、原告赵某与案外人孙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5、原告主张,该之前不认识被告李某甲,因原告有个亲戚在被告公司工作,通过亲戚介绍才借款给被告的,被告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并且购买了一部分固定资产。原告于2011年3月份开始陆续借款给被告,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直至2011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的还款后,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也相应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确认尚欠款总金额为1748万元,经过与被告协商本次只起诉了其中一个借款合同约定的448万元借款,其他欠款及相应利息和这448万元的利息,原告将视情况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盛某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乙、徐某是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和盛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某和李某乙是李某甲的父母,但是对他们的身份关系没有证据提供。7、案外人孙某在本院认可原告赵某通过其银行帐户向被告李某甲转帐的事实,对赵某作为上述款项的实际出借款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盛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借款人李某甲、盛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徐某为借款人李某甲、盛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李某甲、盛某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对借款人李某甲、盛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盛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盛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448万元;二、被告李某乙、徐某对被告李某甲、盛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盛某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20元,由被告李某甲、盛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某乙、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