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终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与胡胜敏,王建兴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胡胜敏;王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环西路华威园**。负责人张建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敏。委托代理人顾海华,南通松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建兴。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胜敏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商初字第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被上诉人胡胜敏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华及原审第三人王建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胜敏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3月6日与人保南通分公司签订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胡胜敏本人。至2009年3月8日,胡胜敏交清三年保费。2011年6月27日,胡胜敏与王建兴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名下所投保险归女方所有。2011年12月20日,胡胜敏到人保南通分公司查询保险红利情况时,被告知上述保险合同已经被王建兴挂失、变更并最终以退保形式冒领。人保南通分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造成胡胜敏利益损失。现胡胜敏同意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决:1、人保南通分公司退还已被王建兴领取的退保金及尚未领取的生存金。2、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胡胜敏因处理保险事宜造成的损失8000元。人保南通分公司一审辩称:胡胜敏所陈述其投保的情况及其所投保险的生存金尚未领取均属实,但案涉保险合同已分别于2009年8月22日、2009年9月15日、2011年8月15日被挂失、变更并解除,人保南通分公司经过仔细核对身份信息后将退保金共计55461.93元退还给变更后的投保人王建兴。现胡胜敏要求人保南通分公司将已被王建兴领取的退保金予以退还没有依据,对胡胜敏主张的因处理保险事宜造成的损失8000元的请求也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胡胜敏的诉讼请求。王建兴一审述称,其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保险合同挂失、变更投保人的办理胡胜敏知晓并同意,但因胡胜敏身体原因,保险合同挂失/补发申请书中胡胜敏签字为王建兴女儿王小燕代签。后因与胡胜敏离婚,王建兴于2011年8月15日自行到人保南通分公司办理了退保并拿走了保险单现金价值及分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胡胜敏与人保南通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32061-S77-01502410-7的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胡胜敏,险种为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31245.12元,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费的缴纳选择为三年,投保分红保险、领取方式约定为累积生息。保险合同中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第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第六条红利事项约定:“……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计生息方式办理”。第二十条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合同约定为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同时约定:“……2、本合同生效期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公司退还现金。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宽限期间除外)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在宽限期间或合同效力中止后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最后一期已交保费的交至日。3、保单年度末解除合同时,现金价值为表中对应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其他时间解除合同时,以本现金价值表为基础,按我公司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现金价值表中载明的保单第5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665.2元,保单第6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为1607.8元。案涉保险合同于2009年8月22日被挂失,并于2009年9月15日变更投保人为王建兴、变更受益人为王小燕。申请人在办理上述挂失、变更手续时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提供了胡胜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中附有胡胜敏头像照片并盖有观音山派出所公章。2011年8月15日,根据变更后的投保人王建兴的申请,人保南通分公司与王建兴解除了保险合同,并将退保金55461.93元通过转账方式打到了王建兴所提供的银行卡上,生存保险金未领取。另查明,胡胜敏与王建兴于2007年5月19日结婚,并于2011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名下所投保险归女方所有。诉讼中,胡胜敏主张其从未办理过案涉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手续。经王建兴确认,上述手续申请书中的胡胜敏签字并非胡胜敏本人所签。人保南通分公司虽不能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办理案涉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程序上是否履行了应尽的审核义务。人保南通分公司确认,案涉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投保人或受益人手续均需要投保人本人亲自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胡胜敏本人并未在保单挂失、变更的申请书上签字,人保南通分公司陈述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胡胜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对申请人身份进行过核实,但是申请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系户籍情况的一种证明资料,其仅能证明该份资料上所登记人员的户口信息,并不能证明持卡人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公民本人。人保南通分公司没有向申请人严格查证为何不能提供身份证,也没有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胡胜敏的照片与申请人进行详细比对。同时,在办理保险合同解除时,人保南通分公司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办理人提供最后一次交费凭证。因此,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挂失/补办、变更手续的过程中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故对于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已尽审查义务的抗辩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案涉保险合同挂失、变更程序的办理过程中,人保南通分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保险单现金价值、红利被王建兴领取。案涉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均非胡胜敏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行为不应对胡胜敏产生法律效力。现胡胜敏同意解除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南通分公司退还已被王建兴领取的退保金、尚在人保南通分公司的生存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胡胜敏在人保南通分公司的生存金为31245.12元*9%=2812.06元。因此,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当退还给胡胜敏的金额为:退保金55461.93元、生存金2812.06元,共计58273.99元。胡胜敏另行主张的其因处理保险事宜造成的损失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胡胜敏退保金、生存金共计58273.99元。二、驳回胡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胡胜敏负担1010元,由人保南通分公司负担1340元。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办理案涉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程序中已尽审查义务,具体表现在:一、行为人办理保单挂失、变更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供的并非单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而是只有本人才能在公安机关办理的,附有本人头像照片并盖有派出所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诉人比对照片后为行为人办理保单挂失、变更手续,已尽审查义务。二、在案涉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已变更为王建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拥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因此,是否提供最后一次交费凭证并不影响王建兴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办理保险合同解除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办理人提供最后一次交费凭证,因而认定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无法律依据。三、胡胜敏与王建兴原为夫妻,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合同解除后所发生的现金价值等仍为胡胜敏与王建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论胡胜敏与王建兴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上诉人向王建兴支付的退保金仍属于胡胜敏与王建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处于尚未分割的混同状态。一审判由上诉人重复向胡胜敏给付退保金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胜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建兴对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办理案涉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程序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审核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胜敏与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胜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则人保南通分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胡胜敏相应价值钱款的义务,人保南通分公司拒绝付款,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南通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已办理了挂失、变更、解除手续,退保金已由胡胜敏的前夫即原审第三人王建兴领取。而胡胜敏否认其办理过挂失、变更、解除手续,且原保险合同也由其持有。因此,要判断人保南通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关键是要审查其在办理挂失、变更、解除程序中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应认定人保南通分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挂失、变更环节看,人保南通分公司存在过错。人保南通分公司确认挂失需由投保人本人亲自办理,并认为变更不必由投保人本人亲自办理,但其同时认为本案中办理变更手续的是胡胜敏本人,因此人保南通分公司必须审查挂失、变更是否由胡胜敏本人办理。本院认为,申请人虽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有胡胜敏头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但该登记卡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胡胜敏的基本身份信息,对持卡人是否胡胜敏本人,还需与照片进行比对。人保南通分公司既然称经过比对,确认系胡胜敏本人办理的挂失、变更手续,则挂失、变更申请书中的投保人栏必定为胡胜敏本人签名,但胡胜敏对此予以否认,一审中王建兴也承认挂失、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名均系其女儿代签,二审中人保南通分公司也认为胡胜敏几处签名笔迹均不一致,即其不能确认挂失、变更申请书中的签名为胡胜敏本人所签。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是否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时,其称没有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故本院认为,人保南通分公司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了证明其已尽审核义务的权利。二、从解除合同的环节看,人保南通分公司也存在过错。保险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虽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变更为王建兴,根据规定其有权申请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时需提交的材料,王建兴解除合同时并不持有最后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因此,如果人保南通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建兴提交最后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王建兴就无法办理合同解除手续。三、案涉保险合同经历了挂失、变更、解除等一系列过程,在此过程中存在不合理之处,本应引起人保南通分公司的注意,但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如:无论合同变更前后,被保险人均为胡胜敏,投保人却从胡胜敏变更为王建兴,并增加受益人为王建兴之女,明显对胡胜敏不利;胡胜敏的保险费已全额交纳,在王建兴变更为新的投保人后,其本可获得相应的红利分配,也可定期享受生存保险金,但其却在无突然变故需大量用钱的情况下,以所得退保金明显低于已交纳保险费的代价解除了保险合同,明显不合常理。至于人保南通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向王建兴支付的退保金属于胡胜敏与王建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应向胡胜敏重复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定人保南通分公司在办理合同挂失、变更、解除程序上存在过错,案涉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均非胡胜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胡胜敏作为原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有权向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权利。胡胜敏与王建兴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能成为本起合同纠纷的评判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蒋江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