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达中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甲,男,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住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2年12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达渠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邓甲将自己的川SP85**车停在渠县汇南乡邓家村8组公路上,邓某乙以邓甲没有交修该条公路的钱为由,要求将其车驶离,并去放邓甲的车轮胎气,双方发生争执中,邓甲从车里拿出一把尖刀,朝邓某乙面部划了一刀,两人发生抓打,邓甲用刀将邓某乙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被告人邓甲于2012年12月18日2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邓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邓甲一次性赔偿邓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并当庭兑现履行。邓某乙谅解被告人邓甲后反悔。同时查明,被告人邓甲系肢体四级残疾。渠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邓某丙、邓某丁、王某乙、邓某戊、邓某己证言;被告人邓甲供述;渠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残等级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邓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邓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邓甲以本案伤者有过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甲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邓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同时,上诉人邓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邓甲所提本案伤者有过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等理由,经查,渠县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其已充分予以了考虑,故其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徐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