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某乙、李某与赵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第0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赵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辛集市田家庄村民,系农户,大儿子被告赵某甲系农村户口;二原告有五子女,其他四子女都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现要求被告赵某甲每年依法给付赡养费1884元,住院治疗费金额的五分之一,即五子女均摊。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二原告请求被告赵某甲每年给付生活费1884元,符合河北农民年纯消费标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判决为: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013年的赡养费1884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当年的赡养费用。二原告的医疗费发生后凭医院的正规票据,被告赵某甲三日内按五分之一给付。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对该诉讼不知道任何情况下而突然收到判决书,且本案涉及身份关系,缺席判决有违法律程序。二、判决忽略了现实情况,上诉人认为不公。上诉人系被上诉人5个子女之一,在1993年8月9日,有家庭人员之间立下的赡养协议,一直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而且药费等治疗费用也都是以协议履行。在二老住院期间,合作医疗报销7000多元应该退分给弟兄三个(二个女儿没掏钱),可上诉人一直没有得到该笔款,上诉人认为应当返还自己。现实生活中,二被上诉人每年领取国家老年保险款1320元,应该在消费性支出款项中扣除该数额。上诉人也是年迈之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对于判决数额认为过高上诉人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93年8月9日赵某甲、赵增利、赵增明兄弟三人签订分家及赡养老人协议。内容为:……关于赡养老人:父母现在所种的粮棉菜地闲散地兄弟三人均分,兄弟三人每年向父母提供麦子300斤、玉米35斤、谷子50斤、豆子15斤、油20斤(每年元月1日供给)、粉条10斤、蜂窝煤1500斤、肉10斤(其中,猪肉7斤、羊肉3斤)、絮棉1斤、每人每年给父母做鞋一双,老人有病兄弟三人轮流侍候,药费按单据均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均年近七十,将自己的财产均赠与了三个子女。现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儿子赵某甲每年给付生活费1884元,与抚养协议约定给付的抚养费相当,也符合河北农民年纯消费标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缺席判决有违法律程序。经查,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上、开庭传票等上诉人拒收。依法应认定为已送达。一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合作医疗报销的款没有退分给弟兄三个拒付父母的赡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自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