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7号韦玉成与李定义、李德利、农永新、李文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义,韦玉成,李德利,农永新,李文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定义。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玉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利。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永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章。上诉人李定义因与被上诉人韦玉成、李德利、农永新、李文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7)良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定义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支,被上诉人韦玉成、李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农永新、李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采矿权人莫万伟将其承包的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农场六队岜念山石灰岩矿的西南面转包给李定义、李文章开采,转包期限从2006年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第一年的承包金为3万元,第二、第三年的承包金为每年2万元。2006年8月17日,李定义与李德利、农永新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约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为岜念山采石场;经营场所地址为广西崇左市扶绥县山圩农场岜念山;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三年;合伙目的为合伙人应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努力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伙企业经营范围是开采、批发、零售各种石料、制造加工销售水泥空心砖;合伙人出资:由李定义出资价值1万元的实物、李文章出资价值1万元的技术、李德利出资1万元资金、农永新出资1万元资金;各合伙人应在本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付所认缴的出资额;全体合伙人委托李定义、李文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等等。还约定:协议一式肆份,肆个合伙人各持壹份,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三年;同时又约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后生效。李文章未在该《合伙企业协议书》上签名。农永新未交纳出资款。该合伙企业也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李德利于2006年8月6日、8月18日、9月10日共交给李定义投资款15000元。2006年9月李定义与韦玉成约定合伙开采岜念山石料。韦玉成于同年9月12日交给李定义18000元投资款。尔后,韦玉成进入岜念山采石场与李定义利用李定义投入的实物和韦玉成、李德利投入的资金共同经营、合伙开采岜念山石料。韦玉成、李定义和李德利三人的合伙账目由韦玉成和李定义负责登记。由于韦玉成、李德利与李定义在共同经营、开采岜念山石料过程中存在账目不清、支出及收入不明等问题,相互产生不信任,韦玉成、李德利多次要求李定义共同清理账目,但李定义均以各种事由予以推拖。在韦玉成、李德利的要求下,李定义于2006年11月14日与韦玉成、李德利进行了合伙账目清算并协议散伙。经协商、清算,三人约定由李定义支付给韦玉成19314元,支付给李德利21500元,其余合伙财产归李定义所有。由于李定义未能当场向韦玉成、李德利支付约定的款项,同日,李定义给韦玉成出具了借款19314元的收款收据;李定义给李德利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李德利还款21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定义与李德利、农永新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约定由李定义与李德利、农永新、李文章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但李文章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农永新亦未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第(三)项“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及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规定,李定义所主张的合伙企业“岜念山采石场”并未依法成立,因此李定义要求李德利、农永新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农永新、李文章不属本案争议的合伙纠纷的当事人,不需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韦玉成与李定义约定合伙,并于2006年9月12日向李定义交付18000元投资款进入李定义承包的岜念山开采石料以后,韦玉成、李定义使用李定义的设备、韦玉成和李德利的资金经营、开采石料,李德利未提出异议,韦玉成与李定义、李德利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韦玉成在向本院提交的材料及庭审中多次承认其在2006年9月12日至11月14日期间系与李定义、李德利合伙开采岜念山石料。因此李定义主张韦玉成系本案讼争合伙关系当事人的意见,予以采信。但是,韦玉成与李定义、李德利的合伙经营已于2006年11月14日经三人协商解散,并进行了散伙清算,对散伙财产进行了处分。李定义否认合伙账目已清算结束,但又未能提供三方当事人均共同认可的相应证据推翻三人均认可的散伙时所书的借款收据和借条,故李定义主张合伙未经清算结束的意见,不予采信。李定义应按散伙约定向韦玉成支付19314元。韦玉成要求李定义支付人民币193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韦玉成要求李定义支付2011年11月3日的雷管炸药费900元、电费350元的问题。由于雷管炸药费900元系在韦玉成与李定义、李德利于2006年11月14日进行散伙清算前就已支出,应视为已在散伙清算时进行了处分。韦玉成主张其于2007年2月14日向莫万伟支付了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20日开采岜念山石料时的生活用电费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韦玉成要求李定义支付雷管炸药费900元及电费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韦玉成要求李定义支付工资168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和经营既是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合伙人的义务。玉成作为合伙人有为合伙体无偿服务的义务。因此韦玉成要求李定义支付工资16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李定义向韦玉成支付人民币19314元;二、驳回韦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元(韦玉成已预交),由韦玉成负担50元,李定义负担306元上诉人李定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适用错误。合伙没有进行清算,韦玉成主张支付193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2日韦玉成向李定义交付投资款18000元的事实,其认定的金额是错误的。实际上,2006年9月12日的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收到投资款的金额是19314元,款项用于购买变压器等机械设备。可见,该款项是收到的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二、合伙没有清算,韦玉成、李德利主张已经于2006年11月14日进行清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14日进行了清算,即没有清算协议,也没有李定义同意支付19314元的证据。实际上,韦玉成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合伙没有清算。在韦玉成提供的证据4李定义的证明,清楚的写明:在2007年8月1日,李玉成与李定义约定于2007年8月6日清算合伙账目。可见,至此时间,合伙还没有进行清算,所以韦玉成、李德利主张2006年11月14日已经进行了清算不是事实。韦玉成主张支付193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合伙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负盈亏、共担风险。韦玉成、李德利因为合伙亏损就把所有风险和损失转嫁给李定义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合伙应当进行清算,各合伙人应按清算结果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没有经过清算,韦玉成主张支付19314元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韦玉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韦玉成承担。被上诉人韦玉成答辩称:合伙已经进行了清算,李定义也写下了收据,当时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但李定义一直没有支付该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德利答辩称:李定义没有证据证明合伙清算后李德利还参与采石场经营活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农永新、李文章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散伙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否进行了清算?2、韦玉成要求李定义支付19314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农永新、李文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判决结果无异议。韦玉成与李定义约定合伙,韦玉成于2006年9月12日向李定义交付18000元投资款,进入李定义承包的岜念山开采石料。合伙中李定义以设备入伙,韦玉成和李德利以资金入伙,韦玉成与李定义、李德利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合伙散伙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否进行了清算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查明,韦玉成与李定义、李德利的合伙于2006年11月14日经三人协商解散,并于当日进行了散伙清算,由李定义支付给韦玉成19314元,支付给李德利21500元,合伙财产归李定义所有。李定义上诉认为本案的合伙未进行清算,韦玉成主张李定义支付19314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韦玉成提交的,李定义于2007年8月1日向韦玉成出具的《证明》,李定义承诺2007年8月6日清算合伙帐目,如到期未清算,则原合伙清算所欠韦玉成的19314元由李定义偿还。再结合李定义于2006年11月14日向李德利出具的借条及一审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词,李定义、韦玉成、李德利对合伙经营的岜念山开采石料的合伙帐目于2006年11月14日已作清算,各方对散伙财产已进行了处分。虽然李定义与韦玉成约定于2007年8月6日对合伙帐目再作一次清算,但李定义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即2006年8月6日清算合伙帐目,李定义则按原合伙清算欠韦玉成的款项偿还。由于李定义未能如约于2007年8月6日与韦玉成再作一次帐目清算,故李定义与韦玉成应按《证明》约定履行。李定义上诉否认合伙已经清算,但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案各方均认可的《证明》、借款收据及证人证言,故李定义上诉主张合伙尚未清算结束,韦玉成要求李定义支付人民币19314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定义上诉认为《证明》是受韦玉成的恐吓而出具的,但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李定义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定义主张合伙未进行清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李定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莉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