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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5年8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6日、2010年8月2日先后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各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9日,被告人郑某先后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正门口北侧的的自行车停放点,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974元。具体分述如下:⑴2013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于此的立马牌TDR211Z型天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7元)。⑵同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又窜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于此的迅驰雅马哈牌TDR01Z型黑绿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7元)。被告人得手后即��赃,所得赃款挥霍花用。同月23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叶某的陈述,接警单、监控录像截图、车辆信息、发票、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未能追回,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