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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龚学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学均。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学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龚学均在珙县巡场镇小康街出售一包海洛因(重约0.06克)给赵某某,赵某某以一个手机换取。次日10时许,龚学均在巡场镇矿山急救医院停车场附近以100元价格出售一包海洛因(重约0.06克)给何某某、杜某某,11时许,龚学均在相同地点再次以100元价格出售一包海洛因(重约0.06克)给何某某,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当场从龚学均身上搜出10包(净重1.8克)疑似毒品。经鉴定,从龚学均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户籍,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学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1.9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学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学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学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显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