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训高与安徽保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高,安徽保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李训高,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李友先。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保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法定代表人:徐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训高与被告安徽保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简称保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先、王俊,被告保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训高诉称:2012年6月21日,李训高以保利公司名义参加新疆美丰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美丰公司)化验室成套设备投标并中标,李训高以保利公司(供方)名义与美丰公司(买方)签订《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353万元。2012年7月9日,李训高与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康斌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商务合同》履行后双方利益分配和税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商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实际供货3518450元,其中,保利公司自行生产设备价款233452元,李训高供货3284998元,供方交货完毕。因保利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美丰公司拒付货款,导致李训高未能收回货款,直接损害李训高的合法权益。现李训高起诉要求:1、要求保利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保利公司出具3518450元增值税发票。李训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商务合同、保利公司报价清单、外购仪器发票清单、美丰公司验收单、外购产品签订的销售合同。保利公司辩称:1、对李训高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因美丰公司未支付第二笔货款,按照《商务合同》第8条的约定,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件尚未成立。在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李训高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各项税收和管理费1435250.7元(详见应交税赋清单)。保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应交税赋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李训高以保利公司名义与美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向美丰公司提供总价款为353万元的分析化验成套设备,合同对履行地和时间、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美丰公司、保利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李训高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其中,《商务合同》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8.1本合同签字后即生效,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收款凭据后,甲方于七日内付合同总价30%货款作为合同预付款…;8.2货物到达,经开箱检验合格后,甲乙双方无异议,待付款文件(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材质检验报告…和其他应具有的单证等)到齐并办理《产品验收合格单》后,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收款收据后,甲方在七日内,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30%;8.3产品投用合格后,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及技术要求,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凭双方签字的合格验收报告和相关单据,甲方在七日内,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30%…。2012年7月9日,李训高与保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康斌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商务合同》履行后双方利益分配和税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保利公司帮助李训高在合同签订中完成了相关业务,李训高同意补贴该公司25万元…,其余款项归甲方支配。并约定了25万元的支付时间。第二条约定:税收超出部分保利公司按20%收取税费,无其他任何费用。2012年7月1日左右,保利公司提供《商务合同》第8.1条约定的收款收据,美丰公司向保利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2012年10月6日,保利公司向美丰公司交货完毕,实际供货价款3518450元,其中,保利公司提供产品的合同价款为233452元,其余合同价款3284998元的产品系李训高外购,李训高已将外购产品供货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交保利公司,发票金额为997246元。货物交付后,保利公司未按《商务合同》8.2条约定提供收款收据,美丰公司也再未付款。另外,保利公司未向美丰公司出具《商务合同》销售金额35184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商务合同、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训高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对李训高主张保利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保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目的是为了《商务合同》的顺利履行,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李训高享有要求保利公司协助履行《商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并且《商务合同》的主体系美丰公司和保利公司,因此,保利公司作为销售方,负有开具货款金额3518450元增值税发票的从义务。因保利公司未提供约定的收款收据,按照《商务合同》8.2条约定,美丰公司给付第二笔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保利公司以美丰公司未付第二笔货款为由拒绝给付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保利公司提出李训高应当承担1435250.7元税费的意见,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训高与被告安徽保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二、被告安徽保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销售金额3518450元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被告安徽保利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