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金友诉黎军、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友,黎军,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657号原告黄金友,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军,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罗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智,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友诉被告黎军、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兴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安财保��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财保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黎军、被告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军、被告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博、被告人财保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友诉称:2013年2月7日晚上,被告黎军驾驶小型轿车从市中花园方向往三道拐街方向行驶,20时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市中花园(桂花街)路口时,发生该车将原告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好转出院后。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简称富顺交警队)认定,被告黎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治愈后,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续医费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6元、误工费147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续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172.33元。被告兴运公司、黎军共同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黎军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5336.67元、护理费2450元、担架费48元、借支款1500元,合计29334.67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驾驶员黎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故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的供养人口应进行行为能力鉴定,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富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因驾驶员黎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本公司免责的情形,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属黎军所有,该车挂靠于兴运公司经营,2013年2月7日晚上,被告黎军驾驶小轿车从富顺县市中花园方向往三道拐方向行驶,20时0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市中花园(桂花街)路口时,发生该车将原告黄金友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好转出院后,共用去医疗费25482.67元��其中被告黎军垫支25336.6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富顺交警队认定,被告黎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友不承担责任。诉讼前,原告黄金友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4500元;误工费损失日为15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支担架费48元,借支给原告1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全部由被告请人护理,共垫支护理费2450元。另查明:原告黄金友,男,现年50岁,属城镇居民。其供养人口有其妻杨明芳,现年48岁,杨明芳经司法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金友与其妻杨明芳共育有一女儿,名叫黄燕,现年27岁,已独立生活。事故车辆与被告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签定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又与被告人财保富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自费药部分以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达成协议,即25482.67元×15%=382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的认定,被告黎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友不负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因事故车辆挂靠在兴运公司营运���故兴运公司与车主黎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财保自贡支公司、人财保富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军系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故对其分别抗辩仅承担垫付责任和免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富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兴运公司、黎军连带赔偿。原、被告对自费药3822.40元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黄金友的实际误工损失可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即131天(其中住院为46天)。对原告黄金友伤后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5482.67元、误工费12874.68元(35873元/年÷365天×131天)、护理费2760元(4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6天×10元/天)、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天)、交通费448元(其中被告黎军垫支担架费4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15050×20年÷2×10%)、续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449.35元。其中由被告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84746.68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74.68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448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的22702.67元,减去自费药3822.40元后,剩余款18880.27元,由被告人财保富顺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自费药3822.40元,由被告黎军与兴运公司负责赔偿,为避免诉累,被告黎军垫支的借款1500元、担架费48元、护理费2450元、医疗费25336.67元,合计29334.67元,与黎军应当负担的自费药3822.40元品迭后,可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9234.41元,支付被告黎军2551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友59234.41元,支付被告黎军25512.2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金友18880.27元;三、驳回原告黄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黎军与被告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一三年八月七日日书记员 窦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