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朱XX到柳州市柳北区马厂路1号白露工业园柳州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号厂房内,趁无人之机,将广西建工集团第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区X建柳州分公司)放置在该处的125米,规格为YC3*4㎜²;+1*2.5㎜²;型铜芯电缆线砍断后盗走。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朱XX欲将盗得的电缆线拿去变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上述被盗电缆线并发还被害单位广西区X建柳州分公司。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6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西区X建柳州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员工郭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电缆线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及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朱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