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茂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茂军、陈忠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带着其孙女刘某某沿国道206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遇陈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皖DXXX**号“新飞”牌重型罐式货车占道挡路,被害人张某某在骑车驶入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被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主车牌号为皖CXXX**(主)、挂车牌号为皖CXX**(挂)号的“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刮倒,导致人力三轮车向左侧翻,张某某头部被李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右后轮碾压,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该次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归案。案发后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23万元,其中李某某承担116800元,陈某某承担113200元。鉴于被害人亲属生活困难,被告人李某某另补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8万元,该8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亲属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章某、程某某、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其案发后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应与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俞晋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