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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潍坊嵌银厂有限公司与花伟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嵌银厂有限公司,花伟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潍坊嵌银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军,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伟强。委托代理人刘勇、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嵌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花伟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原告申请,同年完成工伤认定,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并在2000年5月由潍坊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处理完毕。2000年4月,被告在工伤医疗期满回到原告处工作,但到2000年10月以“身体不适,需回家休息”为由,未经原告批准同意,自行离开单位,至今未返回单位工作,旷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回工作(在仲裁庭审中再次向被告主张回公司报到),被告均置之不理。2012年6月,被告提起仲裁,自称其在2002年3月11日作出劳动伤残等级鉴定,致残等级为六级,要求原告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8月13日,奎文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对劳动伤残情况予以充分证实的情况下,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5元、伤残津贴58770元,合计金额150375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理由:1、被告工伤伤残证据不足,仲裁委未经核实便迳行作出裁决。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六级伤残劳动鉴定,原告从未得到被告申请伤残鉴定的任何信息,且原告在仲裁庭审前到劳动保险部门核查了相关材料,劳动保险部门未查询到被告的伤残鉴定档案,也没有任何被告的伤残鉴定资料。原告申请仲裁庭调查核实,但却认为虽未查到被告伤残的相关档案材料,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认可了六级伤残。2、仲裁委适应工伤保险条例做出裁决,属于适应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于1999年受伤,同年完成了工伤认定。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到工伤的,只有在2004年1月1日之后完成工伤认定的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本案工伤发生时间为1999年1月,认定时间为1999年1月25日,显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5元及伤残津贴5877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依据该办法第24条、第33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和伤残抚恤金(70%本人工资),而该两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着工伤保险),应由被告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而非原告。4、仲裁委未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予以处理。自2000年10月被告离开公司后至今,在其持续旷工、未提供劳动对价的情况下,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家族特殊情况,按照当时医疗期规定按月发给被告240元(累计3384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持续至今。原告在仲裁时申请返还上述费用,仲裁委却未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处理。综上,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对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奎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司炉工。1999年1月12日,被告在烧锅炉时被出渣机把右胳膊挤伤,并从被告处借医疗费14000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1999年1月18日,原告向潍坊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被告申报工伤,1999年1月25日,潍坊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经调查了解,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认定意见,并于2000年4月24日向原告拨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3455.80元。被告工伤期满后于2000年4月回到原告处上班至同年10月,后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自1994年7月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7月,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2012年6月,被告以原告未为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为由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为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6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5元;4、伤残津贴106260元。2012年8月13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2)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5元、伤残津贴5877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1998年全年工资收入375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312.50元;1999年全年工资收入239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199.58元;2000年全年工资收入3575.3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297.95元;2001年全年工资收入280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233.75元;2002年全年工资收入270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225.42元;2003年全年工资收入255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312.50元;2004年全年工资收入246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205元;2005年全年工资收入233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194.58元;2006年全年工资收入228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190元;2007年全年工资收入222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185.42元;2008年全年工资收入169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141.25元;2009年全年工资收入131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109.17元;2010年全年工资收入91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75.83元;2011年全年工资收入655元,月平均工资收入54.58元。根据鲁政发(1999)95号、(2001)68号、(2002)79号、鲁政字(2004)932号、(2005)216号、(2007)258号、(2010)74号、(2011)33号、(2012)33号,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奎文区320元,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370元,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410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47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5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62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92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1240元,2012年3月1日至今1240元。被告受伤后的月工资收入均明显低于潍坊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事实,有裁决书、缴纳社会保险证明、企业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财务账簿及借条一宗、工资卡片、工残证、最低工资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提供潍坊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残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在2002年3月11日经鉴定,致残等级程度为陆级。原告对伤残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到潍坊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了解伤残等级鉴定的流程,办理工残证应依据鉴定结论审核表才能办理,但原告没有查询到被告伤残申请的相关资料,故无法核实伤残证的真实性。被告则称,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原告在2002年初派工会主席带领被告去潍坊市中医院查体并进行的鉴定,后约1个月左右原告将伤残证交付被告。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伤残津贴按仲裁委裁决数额58770元主张,因被告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虽为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但数额太低,计算至2012年3月份申请仲裁之日,共计125个月,根据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原告给被告实发的工资数应补发58770元。原告称,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份。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3053.5元/月*30个月等于9160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认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工伤及认定均在1999年,故应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享受的六级伤残工伤待遇为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70%本人工资的伤残抚恤金,因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该两项工伤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由被告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原告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被告1999年1月12日发生工伤,原告积极为被告申报了工伤,同年1月25日潍坊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经调查了解,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认定意见,对被告的工伤予以认定,并拨付了工伤医疗费,因此被告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自2000年10月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故被告依法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63元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自2000年10月始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为被告发放部分生活费至2012年3月被告申请仲裁之时,被告申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尽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残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工伤构成六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被告工伤系在1999年发生并已完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补助金的发生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才产生,即2012年3月时被告才享有此权利,且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所指的仅指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2年3月,被告在2012年3月才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是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确定,因此,对原告关于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05元(2011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53.5元/月*30个月=9160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伤残津贴58770元,即自2002年3月伤残鉴定之日起至2012年3月申请仲裁之日止,共计125个月。因被告申请仲裁之日为2012年3月,自2002年3月伤残鉴定之日起至2012年3月申请仲裁之日止应为120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片,其上明确记载了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均明显低于潍坊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按照潍坊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被告补齐伤残津贴的差额。根据2002年至2012年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原告给被告实发的工资数得出被告的伤残津贴应为53270元(58770元-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应当返还原告按照当时医疗期规定按月发给被告240元,累计33840元的医疗期工资问题,因被告受伤,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发放医疗期工资,且原告发给被告的医疗期工资在计算被告伤残津贴时已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嵌银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花伟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5元,伤残津贴53270元,合计14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被告花伟强的其它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