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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卫星与张琳、杨春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星,张琳,杨春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刘卫星,男,汉族,职工,1975年。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琳,女,汉族,1979年。被告杨春霞,女,汉族,农民,1974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时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星与被告张琳、杨春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卫星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张琳、杨春霞、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虞城县大侯乡余楼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张琳驾驶的豫NUR1**号小型轿车所撞,此事故经虞城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0304号事故认定,本案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极力抢救,左腿虽保住了,但原告左股骨骨折,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原告伤残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休息为300日,营养为90日,护理为120日,原告因受伤造成本人及爱人单位停发工资,经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春霞,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霞、张琳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琳辩称,我开的车是车主的车,应由车主承担。被告杨春霞辩称,车主是我,车借给张琳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求核实被保险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上述证据是否在有效期内,2、我公司愿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实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请依法驳回,3、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只负有承担保险金义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对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交通费、护理期限、原告及爱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问题,本院查明:1、被扶养人刘庆林致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及诊断证明没有充分证明刘庆林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刘庆林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对其不予支持。2、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与本案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害有关联,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予采信。4、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对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90日。6、原告及爱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一组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案事故车驾驶员被告张琳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琳承担。本案中实际车主杨春霞将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琳使用,丧失了对该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杨春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刘卫星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认方法,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3366.9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卫星系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天,但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算,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即9000元(3个月×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爱人李凤丽系虞城春宇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即7500(3个月×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16天,即480(30元/天×16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16天即160元(1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至20年,即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其母亲张XX1957年5月10日出生,需抚养年限20年,即6709.52元(5032.14元/年×20年×20%÷3人),其长子一刘X1999年8月6日出生、次子刘二X2005年4月7日出生、三子刘三X2007年4月8日出生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10年、12年,即13586.78元(5032.14元/年×(5+10+12)×20%÷2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车损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张琳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过错严重,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2082.97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14006.91元由被告张琳承担。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8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396.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076.06元。被告张琳已支付原告刘卫星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张琳赔偿原告刘卫星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4006.91元(24006.91元-10000元-1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住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88076.06元;二、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星医疗费4006.91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帐号:00000153187373418012。开户银行: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张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何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