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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汝某与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汝某,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汝某,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母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兆平,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储寨村储寨5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汝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兆平,被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公历××××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无子女。被告汝某系被告李某的母亲,订婚期间,经媒人和行人张子富给付的彩礼有:见面礼现金1700元,相家现金6000元,下彩礼现金16000元,上下车礼各2000元,首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价值8680元)等其他物品。同居时李某的个人财产嫁妆有:海尔牌彩电、冰箱、空调(挂式),洗衣机(全自动)各1台、被子10床、四件套(床上用品)、门帘子、大小盆各1个、茶瓶1对、茶几、床头柜各1件。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原告邵某和被告李某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7月李某离家出走,原告为此,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3700元及首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并支付李某在濮院织套口5个月打工款每月工资2000元,计10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按民间风俗订立婚约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受法律保护。以订婚为由收取原告财物,明显违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9480元。在谈婚期间,双方交付的贵重物品应当返还,故被告李某所得的首饰三金应当返还原告邵某。被告李某购买的嫁妆,属女方个人财产,应属女方所有,鉴于被告李某离开原告邵某后看病所花费用,因原、被告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没有相互抚养义务且原告不愿承担该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在濮院织套口5个月打工款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邵某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三金价值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某、汝某返还原告彩礼款9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李某的个人财产嫁妆:海尔牌彩电、冰箱、空调(挂式)、洗衣机(全自动)各1台、被子10床、四件套(床上用品)、门帘子、大小盆各1个、茶瓶1对、茶几、床头柜各1件,归被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负担235元,二被告负担157元。一审判决后,汝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3)利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邵某承担。具体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于××××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邵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手链、戒指丢失,黄金项链被抢;邵某称双方同居三个月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李某返还邵某三金8680元是错误的。二、李某个人财产都存放在原告家,作为赔偿原告彩礼款。李某个人财产价值19000元,另李某因患病,尚需十几万元手术,原告因知道李某患病,才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23700元。原告给付的三金及彩礼完全出于一方自愿,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三金丢失被抢不是事实,李某个人财产嫁妆存放邵某家,至于嫁妆款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要求以嫁妆赔偿彩礼的要求,李某与被上诉人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没有互相扶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看病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正确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汝某、李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利辛县王人镇四里行政村村委会与利辛县王人镇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汝某、李某家庭困难。2、利辛县王人镇卫生院为李某所出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李某患病,家庭经济困难。对证据1,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彩礼纠纷,法律明定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另婚姻法亦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称其从邵某处所收受三金已或丢失或被抢,故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三金给男方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三金及彩礼系谈婚论嫁时邵某以结婚为条件交给李某,现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并无不当,至于三金丢失与否与是否应当返还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原物丢失的,应当作价赔偿,对上诉人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要求将李某存放在邵某家个人财产,作为赔偿邵某彩礼款的上诉请求,因邵某不同意,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邵某给付三金及彩礼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酌善良习俗,认为婚嫁时男方给付女方的贵重财物,应认定为以结婚为条件之赠与,而不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至于李某不再与邵某同居后所花医疗费用,双方既非合法夫妻,自无相互扶养之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双方当事人家庭实际情况,及李某邵某二人同居期间之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李某、汝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