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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开刚、于开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开刚,于开旭,许忱平,林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352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开刚,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开旭,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许忱平,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林峰,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开刚、于开旭、许忱平、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力阳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刚、于开旭、许忱平、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下属的下初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于开刚、于开旭、许忱平、林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开刚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于开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要求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开刚、于开旭、许忱平、林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下初信用社与被告于开刚、于开旭、许忱平、林峰签订编号为(下初)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225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于开刚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为被告于开刚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被告于开刚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7年7月12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下初信用社向被告于开刚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8550‰,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开刚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7年9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2011年6月13日及2013年5月31日,原告下属的下初信用社就该笔贷款分别对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于开刚进行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开刚、于开旭、许忱平、林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于开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于开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于开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另要求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开刚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于开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开旭、许忱平、林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开刚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力阳帆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景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