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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伍静与鸥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百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鸥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伍静,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百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鸥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富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绿之春实业公司)、原审原告伍静、原审被告深圳百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百川通物业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8日14时许,原告伍静途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路××小区外的行道上时,位于人行道与小区围墙之间的一棵棕榈树突然倒下并将原告砸晕。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该棕榈树明显有被白蚂蚁蛀蚀。15时许,伍静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即被安排入院治疗。2012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1月,1月后腰围保护下活动,复查X线片1次/月,骨科门诊随诊治疗,休息2月,增加营养,在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在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28.7元。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路的道路、箱涵、给排水管道、燃气管道、电信管道、路灯工程、道路绿化等市政工程由被告鸥富实业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04年4月竣工并验收备案。同年6月2日,鸥富实业公司向当时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城管办承诺,其对此路段承担管理维护责任和经济责任。同年6月8日,鸥富实业公司将上述工程移交给布吉镇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建档案移交书的内容,鸥富实业公司移交的市政工程未包括道路绿化工程。鸥富实业公司庭审中主张,其移交的市政工程包含了道路绿化工程,但无法提供证据;其另明确,其未将绿化工程交给其他单位进行过维护管养;涉案的绿化带是其公司负责建设的。百川通物业公司主张,涉案绿化带因在小区围墙外,不属于其公司管理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清单、照片,被告提交的市政工程移交书、关于对××路管理承诺书、城建档案移交书以及XX街道市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租约合同、合股声明、商业登记规律等证据是在香港地区形成,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具备合法性,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伍静因位于××路人行道与××小区围墙之间的一棵棕榈树突然倒下而致受伤,该事实被告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损害结果与该树木的倒下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鸥富实业公司作为该绿化的建设单位及管理维护单位,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鸥富实业公司否认其是管理维护单位的主张与相关证据明显不符,其有责任举证证明推翻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采纳其相关辩解。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损失5028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损失,根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原告主张的550元护理费,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但因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法院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应共计71天,故误工费为4896.55元(1500元÷21.75天×71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法院结合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074.55元,被告鸥富实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百川通物业公司和绿之春实业公司是本案折断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原告请求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鸥富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伍静因林木折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4.55元;二、驳回原告伍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静负担335.98元,被告鸥富实业公司负担125元(迳行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鸥富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事处签订的《XX街道公共绿化管养服务标段(布吉老街片区)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附件1中,已明确约定将涉案路段(××路)的绿化管理养护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并在附件2中明确约定了××路的绿化养护内容包括了从草地、花坛、绿篱、到乔木、灌木,养护内容已包括××路的全部绿化。二、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市政服务中心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路绿化管养范围的证明》第三项已明确指出××路公共绿化管养属于XX街道市政服务中心。正因如此,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办事处才将××路的绿化养护工作有偿发包给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作为××路的建设单位,但已于2004年6月8日将××路移交给当时的布吉镇城管办管理。再者,XX街道市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路段××路的绿化养护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绿之春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伍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百川通物业公司答辩称,相关事实一审已查明,本次损害事故与百川通物业公司无关。百川通物业公司认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相关事实的陈述,政府已经将××路绿化整体发包被上诉人管养,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XX街道市政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此次事件发生的地点不属于深圳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路绿化管养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已将该路段市政工程移交,已不是××路段绿化养护责任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龙华路市政工程移交书》记载,该路段的道路绿化工程未移交,上诉人仍为该路段的道路绿化养护单位,应对该路段的道路绿化工作负责。XX街道市政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此次事件发生的地点不属于绿之春实业公司××路绿化管养范围,上诉人主张绿之春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对原审原告伍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由上诉人鸥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诚(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