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朋朋、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1时50分左右,在芜湖市师范附小门口,被告人冯某某与闫某某(本案被害人)因双方小孩在班里打架一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指责,之后被告人冯某某与闫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并打架,被告人冯某某用拳头将闫某某的鼻子和右眼角处打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21000元,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医药费收据、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冯某某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王声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