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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宝水与张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水,张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张宝水,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张宝水与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5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在其办公室将上述款项于当天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将利息还至2012年10月31日,未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证人孟宪陆、魏成建的证人证言等于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向原告张宝水借款5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符合相关关法律规定,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斌(曾用名张斌)偿还原告张宝水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