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谢毓番与被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毓番,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谢毓番,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达燕,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玉,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谢毓番诉被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毓番及其委托代理人达燕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毓番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工厂任油漆部主管一职。原告入厂后兢兢业业工作,认真代领所属的员工按时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但被告却于2013年2月28日无故违法解雇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入职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违法解雇原告后,拒不支付原告2013年1月、2月工资,故应当支付该工资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1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10,12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50%的赔偿金5,0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卓盈公司起诉及答辩称:原告谢毓番于2012年4月21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油漆部主管一职,原告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谢毓番过完春节之后一直未回厂里上班,系主动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无需向原告谢毓番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689.7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谢毓番支付赔偿金9,046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答辩称:原告谢毓番被被告违法解雇,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拖欠原告谢毓番的工资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谢毓番于2012年4月21日入职金卓盈公司,离职前担任油漆部主管一职。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双方对谢毓番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谢毓番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60元,金卓盈公司则确认劳动仲裁庭所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523元。谢毓番还提供了一份金卓盈家具公司2013年1月份辞职员工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谢毓番2013年1月的工资为2,451元,但谢毓番并未领取该款;谢毓番2013年2月未上班,金卓盈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谢毓番该月工资。四、离职时间及原因:谢毓番于2013年1月25日放假回家,2013年2月21日回到金卓盈公司,2013年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谢毓番主张系被金卓盈公司辞退,提交了一份调解不成证明书予以证明,金卓盈公司则主张系谢毓番自动离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五、仲裁请求:谢毓番于2013年4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申诉请求:1.金卓盈公司向谢毓番支付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33元;2.金卓盈公司支付谢毓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20元;3.金卓盈公司向谢毓番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工资10,12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50%的赔偿金5,06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3)2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卓盈公司向谢毓番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2,451元、2月份工资689.7元;二、金卓盈公司支付谢毓番赔偿金9,046元;三、驳回谢毓番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去到金卓盈公司调查,询问了三名金卓盈公司的员工:王X某(任木工部主管)、孙某某(任生产主管)、王某某(任人事部经理),三名员工均确认金卓盈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为:金卓盈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部门主管,再由部门主管发下去给自己部门的员工签,如果部门员工不签劳动合同,就由部门主管通知金卓盈公司,由金卓盈公司厂长解决;其中两名员工均表示对谢毓番的离职原因不清楚,一名员工表示谢毓番离职原因为年初公司有一批货物出了质量问题怕被追责,随后就没有看到谢毓番回来上班。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条、金卓盈家具公司辞职员工工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调解不成证明书、劳动合同、问话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谢毓番系主动离职还是被金卓盈公司违法解雇;二、谢毓番诉请的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及赔偿金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谢毓番主张系被金卓盈公司违法解雇,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解不成证明书予以证明,但是该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谢毓番系被金卓盈公司违法解雇;而金卓盈公司主张系谢毓番自动离职,但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所调查的员工均表示不清楚谢毓番的离职原因,以及双方均无法证明谢毓番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视为金卓盈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卓盈公司应向谢毓番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谢毓番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故作为用人单位的金卓盈公司应对谢毓番离职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但金卓盈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谢毓番离职前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谢毓番主张的月工资平均工资数额5,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谢毓番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60元,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情况,金卓盈公司应向谢毓番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为5,060元×1个月=5,060元。关于焦点二,对于2013年1月的工资,根据谢毓番提供的金卓盈家具公司2013年1月份辞职员工工资显示其该月工资为2,451元,金卓盈公司对该辞职员工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数额也予确认。对于2013年2月的工资数额,虽然谢毓番在该月并未到金卓盈公司上班,但该月包含3天的节假日,金卓盈公司依法应向谢毓番支付该三天的工资。结合谢毓番的月平均工资为5,060元,即该月工资为5,060元÷21.75天/月×3天=697.9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金卓盈公司依法应向谢毓番支付2013年1月工资2451元、2月工资697.9元。谢毓番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因金卓盈公司并非故意拖欠谢毓番工资,其要求支付50%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毓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60元;二、被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毓番支付2013年1月份的工资2,451元、2月工资697.9元;三、驳回原告谢毓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10元,由原告谢毓番负担5元,被告东莞市金卓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詹 杰布瑞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