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安某甲、安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暂住平湖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乙,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暂住平湖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暂住平湖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甲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星华壹村27号陈友喜游戏室内,因玩游戏输钱与人发生口角,后纠集被告人安某乙、王某至游戏室,先将游戏室内摄像头掰掉,再用凳子将游戏室内部分物品砸坏,损��总价值869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王某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安某乙于2012年11月6日分别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王某对被毁坏的财物已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盗料、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86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王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安某甲、安��乙、王某对被毁财物已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王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