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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前与崔自强、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前,崔自强,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程前。法定代理人程团结。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自强。委托代理人崔巧玲,女,成年。(系被告崔自强母亲)被告程某。原告程前与被告崔自强、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程某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了裁定书。原告程前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崔自强委托代理人崔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6时18分,崔自强沿车站镇后候楼村至程大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崔自强、程某及乘车人原告程前受伤。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崔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5天,对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928元。被告崔自强辩称:1、此次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及时报警,现场被破坏,对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事故崔自强和程前均受伤,且损伤均有骨折,经双方父母(程前的父亲程团结和我母亲)协商,各看各的病,互不承担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程前户口薄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程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崔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前无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程前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159.87元。4、2013年5月19日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程前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被告崔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自强虽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16时18分,崔自强沿车站镇后候楼村至程大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崔自强、程某及乘车人程前受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159.87元。其伤情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崔自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159.87元、护理费(15元×30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225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20年×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70.11元。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于被告崔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赔偿即3560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自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35609.0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崔自强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翁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