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吕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志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7年相识,认识一个月左右于2007年农历11月双方即按照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在原告怀孕四个月时被告就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全身伤痕累累。2009年婚生子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依旧对原告拳脚相加。2013年5月22日被告再次以莫须有的理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不同意离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生活一直很和睦,根本不存在打骂原告的行为。2、2013年5月被告患上精神病,现仍在治疗期间。发病后原告就返回娘家开始分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7年相识,于农历2007年11月双方即按照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婚生子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生子尚小,现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但并无大的分歧,不是非离婚不能解决;只要双方消除隔阂、互尊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的诉讼理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具备应当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分割财产问题是基于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昏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