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运秋,李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运秋,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雪飞,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6月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李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融水苗��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肖运秋准备搭乘班车从广州市回融水县城时,打电话给吸毒人员黄某,表示自己将从广州携带毒品氯胺酮回融水,并委托吸毒人员黄某帮助自己在融水县城开房,待自己回到融水县城后将房费归还吸毒人员黄某,并一起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吸毒人员黄某答应被告人肖运秋帮开房的要求,并将欲开房吸食毒品氯胺酮的事告知被告人李雪飞。2013年1月21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李雪飞与吸毒人员黄某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城一处宾馆前台,准备登记开房,因吸毒人员黄某未携带身份证无法登记住宿,于是被告人李雪飞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住宿。2013年1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运秋抵达该房,从钱包内拿出从广州带回的毒品氯胺酮供吸毒人员黄某、被告人李雪飞及自己吸食。之后,经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及吸毒人员黄某商量决定,再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氯胺酮来吸食,并由被告人肖运秋出资,由被告人李雪飞电话联系购买。2013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运秋打电话给吸毒人员罗某,邀约其到宾馆的房间。受到被告人肖运秋邀请的吸毒人员罗某,于9时30分许来到该房间,并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宾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及吸毒人员黄某、罗某被查获。经对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及吸毒人员黄某、罗某的尿液采用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肖运秋身上及房间内的桌子上提取疑似毒品氯胺酮,经称重4.2克,其中被告人肖运秋从广州带回来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为3.6克。经��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上述提取到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肖运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雪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过。因本案,被告人肖运秋于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运秋及李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黄某、罗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检验委托书》、《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8、《融水县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9、《入住及押金单》、《结账凭证》;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肖运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运秋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运秋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雪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肖运秋、李雪飞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运秋因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当计入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运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