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侃侃,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黄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江县仙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仙华路123号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郑一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郑一帆受伤经浦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郑一帆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一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报警并抢救伤者,随后主动到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方某的证言,处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抄单,浦江县中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自首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