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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彭某、王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欧阳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彭某通过网络学到改装枪支的基本原理,便萌生改造一把枪来打鸟的念头。2013年3月的一天,彭某在新津县“XX电动工具”店购得型号为“330”印有“宜宾”字样的射钉枪一支、100发射钉弹,在新津县“XX型材”店购得外径为16毫米、内径为8毫米,长度为1米的无缝钢管一根。后被告人彭某在新津县文井乡新沙路XX汽修厂内,用电焊机等工具将钢管与射钉枪焊接改装后用于打鸟。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从彭某处借得该枪及十来发射钉弹用于打鸟。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津县文井乡XX社区五组的机耕道边的树林内正准备打鸟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并现场查获其持有的改装枪一支、铁沙粒子弹若干发,已扣押。经鉴定,上述改装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彭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杨某新、黄某菊、魏某珍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王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平时社会表现良好等,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彭某、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被告人彭某、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1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慧英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