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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65号被告人冯华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豪逸宾馆XX号房,贩卖200元毒品冰毒给芩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芩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34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芩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