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阳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丽萍、张永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萍,张永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585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疆,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丽萍(反诉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程远县线缆轴盘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刘丽萍(反诉原告)、张永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吉生,被告(反诉原告)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强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鑫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签订了《货运联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运营手续,被告也将车辆落户到原告方并承担了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合作为松散型联营关系,合同履行地在沈阳,被告方运营收支、盈亏自负,并且被告方向原告海鑫公司交付运营管理费每月240元。但从2011年4月份起被告故意拖欠费用,截止到2013年5月已累计拖欠管理费624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违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的运营管理费6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萍辩称,2012年9月20日我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协议。不应该存在管理费。2011年裁定书上已经载明车的一部分手续在海鑫公司。由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无理由扣押我车辆手续,造成不能正常营运,所受的损失大于原告所说的每月240元管理费用。2012年9月20日判决解除联营协议,车辆归被告所有。但是车辆手续、车辆名头都所属原告公司,也造成车辆不能正常运营。这期间8个月所受损失也应由原告公司赔偿。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这期间原告公司要赔偿至少每月1000元。2011年3月份至2012年9月20日这期间由于无故扣押被告的车辆证件,所应该赔偿数额也远远大于原告公司所说的管理费用,应将车辆手续返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刘丽萍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货运联营协议,已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三初重字第10号判决解除,因此,被反诉人依该联营协议诉反诉人违约及再要求反诉人承担运营管理费和所谓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在2011年11月8日反诉人就对被反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货运联营协议,至今被反诉人不履行法院判决,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达8000元之多,故反诉人提出反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把辽A×××××车辆更名过户到反诉人名下;3、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海鑫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12000元已被法院驳回,第一次审判以后反诉原告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反诉原告提出36000元。车辆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反诉人拖欠我的钱,在合同期间没有交付我费用,我就不能替反诉人交钱,车辆在籍我就得交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刘丽萍出资以被告海鑫公司名义购买了一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辽A×××××。2010年4月28日,刘丽萍与海鑫公司签订货运联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海鑫公司)以服务为手段,以联营运输提供有偿服务,乙方(刘丽萍)以车辆为资本,为联营运输提供生产工具。二、甲方责任:为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手段;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协助乙方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车辆过户、驾驶员转籍;受委托可代有关管理部门向乙方代收缴运输车辆的各种规费,同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有效票证;受运管部门的委托,按规定为乙方车辆进行强制性二级维护业务,乙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甲方不予办理车辆年审年检等事宜;为乙方提供代办车辆、人身及第三者和货物等保险及其他附加险种的方便,或直接协助乙方办理保险业务;根据乙方要求,按规定为业户及车辆办理停业、歇业、复业、报停、复驶等手续;为乙方车辆建立业务和技术档案;根据乙方要求,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优惠价格为乙方车辆提供停车场地、货源信息、修车、加油、车辆清洗等项服务;为乙方提供运输结算票据,同时按收入结算额7%代收税金,为车辆签发《货物运单》等。乙方责任:须将车辆落户或过户到甲方,并承担其间的一切费用;运输收入由乙方收取,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统由乙方承担;按甲方规定向甲方交纳服务管理费用和代征代收的各种税费;乙方车辆如需转让,应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乙方车辆必须按照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由甲方负责进行强制性的二级维护,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甲方制定的《货运联营管理暂行条例》,自愿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行政、交通、商务事故等责任。协议另规定在合同期内,如乙方单方将车辆转籍、转出、转卖及其他不执行合同行为,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该车从初办车辆手续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它有关内容,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海鑫公司为辽A×××××号车建立了联营车辆档案,档案记载辽A×××××号车主为刘丽萍。另2010年5月6日,刘丽萍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写明,因现在国家政策无地税增收,管理费定为180元收费标准,如国家政策有变,需按国家增收地税标准增收。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指令性提价,车主必须按国家收费标准交费。后该费用增至每月240元,被告刘丽萍交纳此费用至2011年3月。2011年3、4月份,刘丽萍向海鑫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运联营协议,海鑫公司未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刘丽萍将海鑫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辽A×××××号车为刘丽萍所有,海鑫公司返还抵押金1000元,赔偿损失120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最后经本院(2012)沈和民三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刘丽萍与海鑫公司的货运联营协议,海鑫公司返还刘丽萍抵押金1000元,驳回了刘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海鑫公司要求刘丽萍给付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的管理费。另查,2012年3月27日,刘丽萍在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了综合性能检测,2012年5月4日,刘丽萍丈夫张永强将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检测IC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正副本、综合性能检测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检测报告送到被告处,2012年7月23日原告将机动车行驶证取回。刘丽萍主张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因海鑫公司未给车辆道路运输证没有年检等原因造成车辆停止营运,至开庭时止损失共计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2012)沈和民三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货运联营协议、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维记录卡、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卡、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联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现在双方的货运联营关系已解除,但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各自均应恪守执行的权利义务亦应按约履行,从庭审调查及(2012)沈和民三初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均可反映出被告刘丽萍从2011年4月起未向原告海鑫公司交纳运营管理费用,因此,被告刘丽萍应对解除双方运营关系前拖欠的费用予以给付,因此,本院对原告海鑫公司要求被告刘丽萍支付至2012年9月双方解除运营关系之时的管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刘丽萍主张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停运损失,属新诉,本院对此应予以审理,但因反诉原告刘丽萍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的请求,因辽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反诉原告刘丽萍,刘丽萍与反诉被告海鑫公司的货运联营关系已解除,因此,海鑫公司应协助配合刘丽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4320元;二、反诉被告沈阳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刘丽萍办理辽A6S4**号车辆更名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7元,总计62元由被告刘丽萍承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刘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0一三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