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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出生地浙江省嘉善县,无业,住嘉善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永乐里小区15幢楼下,以7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旭。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冰毒一次,约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