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吉晟金属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吉晟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吉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河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建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莘峰村詹家***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荣祥。原告宁波市鄞州吉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吉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晟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6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2189627.5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1492136.28元,尚欠原告货款69749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7491.3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销售单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增值税发票汇总表1份、银行货款汇入凭证10份。被告翔翔公司未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货款汇入凭证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吉晟金属有限公司货款697491.3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1075元,由被告宁波市翔翔大型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