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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河桥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河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河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黄河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黄河桥在上林县大丰镇政府路民政宾馆314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樊XX,被上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间的茶桌面上缴获毒品冰毒1包(净重0.75克)并从被告人黄河桥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检测:从缴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河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XX、周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黄河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河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河桥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河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二、扣押于上林县公安局的0.75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并由该局销毁;随案移交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