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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启全与王同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周启全,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能、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发。原告周启全与被告王同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张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全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1600元,并写欠条约定40天内返还,还款金额为23600元,逾期按1000元/天计算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欠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同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王同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周启全柴油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在肆拾天之内返款另多付贰仟元整,共计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正。如超肆拾天按一天壹仟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1日算起。被告王同发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同发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欠款21600元。同时,欠条上写明该款在40天内返还多付2000元,如超40天按一天1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1日算起。因被告已经超过40天未还款,故应按双方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该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启全21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