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吴星显劳动纠纷民事判决书384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吴星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辰,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星显,男。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星显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星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吴星显已享受年休假,且已在当月工资中按满勤计付工资,公司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为此,一审中提交了请假/公出审批单,其中记载吴星显5天休假休的是年休假。经审阅请假/公出审批单,其中请假类别一栏中事假、年假均有打勾笔迹。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是吴星显勾选错误,吴星显主张其仅在事假栏打勾,未在年休假栏打勾。请假/公出审批单上没有双方一致认可为休年休假的明确载明及事后双方对请假/公出审批单上存在的问题进行明确的事实。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亦不能明确已支付吴星显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虽然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扣除吴星显休假期间工资,但在不能证明休假事由为年休假的情形下,吴星显享受年休假的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在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星显存在已休年休假的事实而非带薪事假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采纳吴星显的主张进行认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认为吴星显故意将不良品当良品包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关于严惩制造过程违章作业规范事宜》第2条给予吴星显罚款1,000元并开除处理。之后吴星显未再上班。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称于2012年10月26日发通报将对吴星显的处罚改为罚款300元,留厂查看,要求吴星显继续上班,公司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经核查,1、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供《关于处理产线掉包(不良机器当良品)包装的事宜的会议记录》中关于相关质量问题的质检员当时进行检查的质检报告,而会议记录亦没有涉案责任人吴星显和段礼江的签名;2、经审阅一审庭审笔录,吴星显仅承认存在相关事实,但并没有确认是属于自己的行为事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星显是故意将不良品当良品包装的当事人;3、根据上述的会议记录,应当是对吴星显作为制造部组长追究的是承担负责人的责任,而非直接责任;4、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供《关于严惩制造过程违章作业规范事宜》的订立依据及是否履行相关程序报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关手续;5、无证据显示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将《关于严惩制造过程违章作业规范事宜》进行通告,已履行告知义务;6、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星显应对该事件或公司存在的相关事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行为证据。综上,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认定吴星显应对将不良品当良品包装的事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吴星显已实际离开工作岗位,没有表示同意回原岗位工作,应认定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而因解除的理由不充分,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支付吴星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