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本荣与彭永阳、王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荣,彭永阳,王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王本荣。委托代理人王清联,山东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永阳。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威海经济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惠芬。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联,被告彭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平,被告王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买楼房急需用款,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12月19日借61000元,共计141000元。二被告婚后买车,于2009年8月20日借24000元,2009年9月17日借16000元,共计40000元。二被告因楼房装修于2010年4月20日借40000元,2011年4月19日借20000元,共计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1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彭永阳辩称,二被告在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买房,房款共计263647元。买房款是二被告双方父母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彭永阳的父母出资114000元,原告出资102000元,其余房款是二被告共同存款支付的。父母的出资是对二被告的赠予,并不是借款。婚后买车及装修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惠芬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款项都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惠芬的父亲。二被告在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分配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荣成市十里河小区77号楼102室房屋归被告王惠芬,鲁K×××××号骊威轿车归被告彭永阳。二被告未对债务做处理。庭审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王惠芬出具的6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父亲(王本荣)捌万元整(80000万整)用于买十里河小区楼房。5年内还清。王惠芬2009年3月14日”;“欠条今借父亲(王本荣)肆万元整(40000万整)用于买车。以后归还。王惠芬2009年10月8日”;“欠条今借父亲(王本荣)陆万元整(60000万整),用于买十里河小区楼房。5年内还清。王惠芬2009年12月19日”;“欠条因十里河花园小区装修无钱,今借父亲(王本荣)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人:王惠芬2010年4月20日”;“欠条今借父亲(王本荣)贰万元整(20000万整),用于装修欠款。以后归还。王惠芬2011年4月19日”经法庭多次询问,原告、被告王惠芬均陈述借条系在借款时出具。被告彭永阳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被告彭永阳的鉴定申请后,原告又改称每次借款都是口头约定,借条是事后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离婚前由王惠芬补的。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包括2009年3月15日原告从自己名下的账户取款80000元,2009年8月20日取款24000元,2009年9月17日取款14000元。2009年12月20日王惠芬代原告从原告账户分别支取了30000元及31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共计241000元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二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王惠芬个人出具,未有被告彭永阳的签名,且原告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但款项并未转入二被告名下,只能证明原告支取过相关款项,并不能证明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永阳自认在二被告购买楼房时,原告出资102000元,虽然被告彭永阳认为是赠予,但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又接受了相应款项,在被告彭永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赠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为241000元,扣除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的102000元,对其余139000元,被告王惠芬认可借款,故应认定为王惠芬个人债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阳、王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2000元。二、被告王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39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诉讼保全费1122元,共计6037元。由被告彭永阳、王惠芬负担2555元,由被告王惠芬负担3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卫国审判员 闫军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洪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