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厚义,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5时5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B477**号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许州镇栏杆村往梓潼县许州镇场镇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许青路2KM+200M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詹某某(本案被害人,殁年84岁)相撞,造成詹某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高某��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詹某某在此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詹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递交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请求对被告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就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给予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大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