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吕琼英与上官晓庆、吴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琼英,上官晓庆,吴志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吕琼英。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上官晓庆。被告:吴志胜。原告吕琼英诉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琼英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琼英诉称: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系夫妻关系。被告上官晓庆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上官晓庆亲笔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5月25日,被告上官晓庆承诺在6月1日前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吕琼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上官晓庆亲笔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上官晓庆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2011年5月25日被告上官晓庆承诺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补充说明:还款承诺书中的落款时间“5月25日”及“6月1日前归还”都是2011年。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8月14日复婚,本案所涉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复婚。2011年2月21日,被告上官晓庆出具借据向原告吕琼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上官晓庆于2011年5月25日允诺于2011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上官晓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上官晓庆向原告吕琼英借款2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吕琼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琼英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上官晓庆、吴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