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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施进财与陈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进财,陈强,徐雪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施进财。委托代理人:吕剑飞。被告:陈强。被告:徐雪环。原告施进财与被告陈强、徐雪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进财的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徐雪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进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强为熟人,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强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归还,在2013年4月28日陈强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徐雪环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施进财人民币贰万陆仟圆整(26000)用于周转经营,本人承诺2013.4.29前全额还清”,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并不按约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陈强在2013年5月31日归还了1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约2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由被告徐雪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施进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强、徐雪环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3年4月28日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徐雪环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强、徐雪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陈强、徐雪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强向原告施进财借款26000元,承诺于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徐雪环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31日,被告陈强归还了1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保证人徐雪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施进财与被告陈强、徐雪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强与担保人徐雪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徐雪环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强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徐雪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强归还原告施进财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雪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陈强负担,由被告徐雪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