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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沈士奇与李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奇,李嘉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沈士奇。委托代理人刘佃军、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嘉斌。原告沈士奇与被告李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士奇诉称,2012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李嘉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路小学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沈士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沈士奇受伤,两车损坏。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嘉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嘉斌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李嘉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路小学路口处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沈士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沈士奇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0月1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嘉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士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6861.82元。2013年4月1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沈士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臼骨折,骨盆骨折行左髋臼骨折前后联合入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沈士奇的后续二次医疗手术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沈士奇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壹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2年11月5日,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2)第590号《关于雅迪电动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雅迪电动车(无牌)事故受损价值为壹仟零叁拾伍元整。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嘉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李嘉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李嘉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士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468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1天为330元、营养费计算3.5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为2100元、取内固定物需要的今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5个月为16075.04元、护理费计算3.5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为8655.7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1035元、鉴定费1900元、价格认证费5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1035元等共计121035元由被告李嘉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等共94880.65元,其中的60%计56928.39元,由被告李嘉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嘉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6.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士奇各项赔偿款177963.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士奇负担1900元,由被告李嘉斌负担2000元,被告李嘉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士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