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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牛棒升与杨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棒升,杨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牛棒升,男,195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小永,男,1980年3月17日生,农民。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治国,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定娃,男,1955年4月17日生,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牛棒升与被告杨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棒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永、闫昆,被告杨治国之委托代理人杨定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棒升诉称,2012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杨治国驾驶陕A6F1**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华胥镇支家沟路口处,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致使车辆碰撞在前方原告牛棒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右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牛棒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认字(2012)第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治国与原告牛棒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牛棒升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杨治国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41258.5元;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治国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车辆的行驶方向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在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杨治国驾驶陕A6F1**(套牌)车辆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华胥镇支家沟路口处,由于车速过快,观察不周,致使车辆碰撞在前方原告牛棒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牛棒升及被告杨治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认字(2012)第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国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套牌车辆上道路并未佩戴安全头盔行经危险路段遇前车正在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棒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并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棒升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右侧颞叶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双侧颞骨);5、气颅;6、双侧颞部头皮挫伤。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141613.59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复查花费114元,以上费用合计141727.59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杨治国所有的陕A6F1**号二轮摩托车系套牌车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003.18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47.8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51040.98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唐都医院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治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牌车辆上路,且在行经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牛棒升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牛棒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原因,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杨治国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由于被告杨治国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牛棒升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被告杨治国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牛棒升与被告杨治国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牛棒升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当庭提交的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原告请求并按照相关法律标准,同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以当庭认定的费用为准。原告牛棒升请求赔偿营养费一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牛棒升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系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棒升的医疗费141727.59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47597.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治国赔偿81238.795元;二、驳回原告牛棒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棒升负担603元,被告杨治国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安审 判 员  杨竹超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红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