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二终字第42号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德传(绰号“十二”),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归义镇义和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妙军(绰号“沙金”),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归义镇义和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斌飞(绰号“山豹”、“山炮”),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归义镇义和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以健,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3)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关德传及其辩护人林钦坤、原审被告人周妙军、原审被告人周斌飞及其辩护人周以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认定,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等人向岑溪市归义镇垌头村大河腰赌场的股东提出要从中分点利润未果后,便商议决定要对上述赌场“踩场”(即用暴力不让他们开设赌场)。同月21日15时许,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等人携带柴刀、枪支等工具去到上述赌场,先由关德传将现金放在赌台上假装参赌坐庄,待其他参赌人员将赌注放在赌台上之后,关德传不顾输赢强行将参赌人员的全部赌注人民币3100元拿走,同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柴刀,用脚将赌台踢翻。周妙军、周斌飞见状也分别拿出柴刀、散弹枪来阻止参赌人员的反抗,得逞后,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等人即逃离现场。当晚,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等人将抢得的现金全部用于吃喝花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关德传、周斌飞的作案工具柴刀1把、枪支1支、猎枪弹3发。被告人关德传通过其亲属退出犯罪所得赃款31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以下赌注参与赌博为名,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关德传通过其亲属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关德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妙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周斌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关德传退出的抢劫所得赌资赃款人民币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柴刀1把、枪支1支、猎枪弹3发,均予以没收。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上诉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事先没有密谋去“踩赌场”,而是去参与赌博,也没有携带刀具和枪支到赌场去恐吓、胁迫他人实施抢劫。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是串通陷害其的虚假证据;原判定罪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斌飞上诉还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有立功表现,应得到从轻和减轻处理,但原判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辩护人林钦坤、周以健除分别同意上诉人关德传、周斌飞的辩解意见外,还均认为上诉人关德传、周斌飞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来对其定罪量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等人向岑溪市归义镇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房屋旁边树林中的赌场的股东提出要从中分取利润未果后,便商议决定要对上述赌场“踩场”(即用暴力不让他们开设赌场)。同月21日15时许,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等人分别驾乘两轮摩托车,携带枪支、柴刀等凶器去到上述赌场,先由关德传将现金放在赌台上假装参赌坐庄,待其他参赌人员将赌资放在赌台上投注之后,关德传不顾输赢强行将参赌人员的全部赌资人民币3100元拿走,同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柴刀,用脚将赌台踢翻。周妙军、周斌飞见状也分别拿出柴刀、散弹枪来恐吓参赌人员、阻止了参赌人员的反抗,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等人趁机逃离现场。当晚,关德传、周妙军等人将抢得的现金全部用于吃喝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关德传、周斌飞的作案工具柴刀1把、枪支1支、猎枪弹3发。原审期间,关德传通过亲属退出了其抢劫所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在搜查关德传的住处查获的木柄柴刀1把,在陆庆健驾驶的摩托车车桶内查获的双管散弹枪1支、散枪弹3发。(2)岑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办理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对三上诉人没有刑讯逼供。(3)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反映侦查人员将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送至岑溪市看守所羁押时体表无外伤。2、被害人陈述(1)冯石深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5时30分左右,“十二”、“沙金”、“山豹”等人去到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十二”提出要下赌注坐庄,后“十二”没有开牌就将赌台上的现金5000多元抢走,并踢翻赌台,当时“十二”、“山豹”分别拿出柴刀和枪阻止在现场的人反抗,其被抢走赌资400元。(2)岑振东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5时许,“十二”、“沙金”等四名男子去到垌头村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十二”提出要下赌注坐庄,后“十二”抢走了其他参赌人员的赌资近5000元,当时“十二”和“沙金”各拿出1把柴刀,另外一个人拿出1支枪,阻止参赌人员反抗,其被抢走赌资400元。(3)陈少才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5时许,四名男子去到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其中一名男子提要出下赌注坐庄,后该男子将赌台上的约5000元现金抢走,抢钱的男子拿出1把刀,另一名男子拿出了1支枪,阻止参赌人员反抗,其被抢走赌资400元。(4)潘汉勇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5时许,四名男子去到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其中一名男子提出要下赌注坐庄,后该男子没有开牌就将其他人下的赌资约5000元拿走,抢钱的男子拿刀,另外的二名男子分别拿刀、枪,阻止在场人的反抗,其被抢走赌资500元。(5)岑光东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十二”和“沙金”等人去到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十二”提出要下赌注坐庄,后“十二”没有开牌就将其他人下的赌资4000元至5000元拿走,并踢翻赌台,当时“十二”和“沙金”各拿1把刀,另一名男子拿枪,阻止在场人反抗,其被抢走赌资700元。(6)黄希平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5时许,“沙金”等四名男子去到垌头村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其中一名男子提出要下赌注坐庄,但该男子没有开牌就将其他人下的赌资4000元至5000元拿走,并踢翻赌台,抢钱的男子拿刀,另外一名男子拿枪,阻止在现场人反抗,其被抢走赌资700元。(7)蒙佳德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5时许,四名男子去到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其中一名男子提出要下赌注坐庄,但该男子没有开牌就将其他人下的赌注4000多元拿走,并踢翻赌台,抢钱的男子拿刀,另外一名男子拿枪,阻止在场人反抗,其被抢走赌注500元。(8)卢世星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5时许,在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一名男子提出要下赌注坐庄,但男子还没有开牌就将其他人下的赌注4000元至5000元拿走,并踢翻了赌台,抢钱的男子拿刀,阻止在场人反抗,其被抢走赌资250元。(9)陈长清的陈述:2012年8月21日15时许,四名男子去到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其中一名男子提出要下赌注坐庄,但该男子没有开牌就将其他人下的赌注4000元拿走,并踢翻赌台,当时有一名男子拿刀,另外一名男子拿枪,阻止在场人反抗,其被抢走赌资800元。3、证人证言(1)黎用林的证言:2012年8月21日15时许,“十二”、“沙金”、“山豹”等四人去到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赌场,“十二”提出要下赌注坐庄,但“十二”还没有开牌就将其他人下的赌注5000元拿走,当时“山豹”拿枪,“十二”和“沙金”各拿一把刀,阻止在场人反抗。(2)陆庆健的证言:2012年9月14日凌晨,其在岑溪市金泰宾馆409号开房住宿,后“山豹”借用其驾驶的摩托车外出,约20分钟后归还。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桶内查获黑色双管散弹枪1支和该枪的子弹3发。此前的一个星期,其在归义镇义和村曾见过“山豹”拿过该枪支。4、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冯石深等人被四名男子持刀和持枪抢劫的现场位于岑溪市归义镇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树根处。5、辨认笔录(1)经辨认照片,黎用林、冯石深、岑振东、潘汉勇、岑兆东分别指认出了关德传、周妙军是在赌场实施抢劫,绰号分别叫“十二”、“沙金”的男子。(2)经辨认照片,严进佳指认出了周斌飞是绰号叫“山豹”的男子。(3)经辨认照片,陆庆健指认出了周斌飞是放置散弹枪和子弹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桶内,绰号叫“山豹”的男子。(4)经辨认照片,关德传指认出了周妙军、周斌飞是与其一起到赌场实施抢劫,绰号分别叫“沙金”、“山豹”的男子。(5)经辨认照片,黄希平指认出了周妙军是在赌场实施抢劫,绰号叫“沙金”的男子。(6)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分别辨认出归义镇垌头村大河腰黄林材屋旁边的树根处是其三人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6、鉴定意见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公安机关查获陆庆健摩托车车桶内的“自制枪支”认定为枪支,子弹为标准12号猎枪弹。7、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关德传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份,“黑鬼”等人在归义镇垌头村大河腰开设赌场,其要求入股未果。同月下旬,其与“沙金”、“亚捞”等人商定于次日去该赌场以坐庄的名义,无论赢输都要将其他人下注的钱拿走。当日其与“沙金”携带柴刀驾驶摩托车去到该赌场,“山豹”和“亚东”也到场帮忙,后其拿出5000元现金提出要下赌注坐庄,其他人共下赌注3000多元,其没有开牌就直接将赌台上的现金拿走,并踢翻了赌台,当时其与“沙金”拿出随身携带的柴刀恐吓,不准在场人反抗。后经其清点,在赌场上抢得的现金共3100元。当晚,其与“沙金”、“亚东”、“山豹”等人在岑溪市区蓝天KTV唱歌饮酒,将所抢得的现金花光。(2)周妙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份,“黑鬼”等人在垌头村大河腰开设赌场,其与“十二”要求入股未果。同月21日上午,其与“十二”等人商定于当日下午去踩赌场,以下赌注坐庄的名义,然后将其他人下的赌注拿走,并商定由“山炮”拿散弹枪,其与“十二”、“老师”、“亚东”拿刀,以防止有人反抗。当日15时许,其与“十二”、“山炮”、“亚东”分乘二辆摩托车去到该赌场,“十二”就下赌注坐庄,当其他人下赌注之后,“十二”没有开牌就将赌台上的现金部拿走,并踢翻赌台,当时“十二”、“亚东”各拿出一把刀,“山炮”拿出一支枪,阻止参赌人员反抗。后经“十二”清点,抢得的现金近3000元。当晚,其一帮人在岑溪市区蓝天KTV唱歌饮酒,将所抢劫得现金花光。(3)周斌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份,“黑鬼”等人在垌头村大河腰开设赌场,其与关德传、关杰要求入股未果。同月20日晚,其与关德传、周妙军、“关杰”商定于次日去踩赌场。21日中午,周妙军叫其去到他家的冰箱底拿了一支黑色的散弹枪及3发子弹,后与关德传、周妙军、“关杰”、“亚东”等人在义和村旧村委集中。当日14时许,其与关德传、周妙军、“亚东”分乘二辆摩托车去到垌头村大河腰赌场,一到赌场关德传就下赌注坐庄,后关德传没有开牌就将别人下的赌注2000多元拿走,并踢翻赌台,关德传、周妙军拿出柴刀,其拿出散弹枪,阻止在场人反抗。当晚,关德传叫其去到岑溪市蓝天KTV唱歌饮酒,将抢得的现金花光。此外,一个星期之前,其与陆庆健曾拿上述散弹枪去打小鸟,同年9月14日凌晨,其将上述散弹枪及3发散枪弹放在陆庆健停放在岑溪市金泰宾馆停车场的摩托车车桶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辨认、质证,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参与赌博为名,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关德传在原审期间通过其亲属退出了抢劫所得赌资赃款人民币3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及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事先没有密谋去“踩赌场”,而是去参与赌博,也没有携带刀具和枪支到赌场去恐吓、胁迫他人实施抢劫的意见。经查,此节事实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及辩护人均认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而却有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和岑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办本案的过程中,对三上诉人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均认为,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是串通陷害其的虚假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没能反映被害人与证人、证人与证人串通有意陷害三上诉人,且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与三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故对三上诉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斌飞认为,原判在量刑时,没有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侦查,有立功表现,应得到从轻和减轻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斌飞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均翻供,因此不能以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而对其从轻处罚。在卷证据没有反映周斌飞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故对上诉人周斌飞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辩护人认为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来对其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由故意构成,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等为动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了他人的赌资,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三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德传、周妙军、周斌飞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关德传、周斌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猛审判员 蒋 纬审判员 梁志雄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安筱晴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微信公众号“”